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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823赤峰市蒙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蒙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 峰 市 蒙 升 饲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弓 军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赤峰市蒙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国。被告弓军,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赤峰市蒙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升公司)与被告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货款22200元,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内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弓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2枚,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12000元,证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时欠款18000元,此款尚未偿还,被告应当偿还此款。2、白据1枚,金额4200元,证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4200元。经质证,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日期,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弓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于某某进行调查,证实其是弓军姐夫,被告弓军下落不明。经质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升公司与被告弓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蒙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