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兵盗窃、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473号罪犯刘兵。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25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09月05日起至2016年09月0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06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撤回上诉。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3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警察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学习思想、文化、技术课程,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兵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