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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朝坤,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飞扬酒吧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易某戊发生口角,王某便持啤酒瓶砸易某戊头部,致使易某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飞扬酒吧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易某戊发生口角,王某便持啤酒瓶砸易某戊头部,致使易某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易某丙、易某丁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易某戊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对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易某丙、被害人易某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