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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陈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明欢,系都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韦某某,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山洲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已久。两、三年前,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3年6月18日止,累计数额达人民币14万元。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2013年6月1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注明:原欠条壹拾万元未取回。被告韦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某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某以急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至2013年6月18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韦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给原告立写《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14万元。《欠条》注明14万元中包括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10万元,该10万元的《欠条》被告未收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有被告韦某某立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偿,被告仍未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偿还借款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山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