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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江少文、王术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霞,江少文,王术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572号原告张淑霞。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少文。被告王术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唐山市滦南县西环路11号,负责人陈月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霞与被告江少文、王术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霞及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江少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霞诉称,2015年6月11日13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江少文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江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江少文驾驶的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术鑫,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69.7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少文辩称,事故车辆为自己实际占有,原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术鑫,但该车已买卖多次,买卖时均未过户,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30分,被告江少文驾驶号牌为冀B×××××号小客车,沿玉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阳公路下仓镇蒙酄村处时,未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江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等,开支医疗费11679.58元,后原告到蓟县人民中医院继续治疗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开支医疗费1000元。被告江少文为原告垫付6227.1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蓟县人民中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1000元及误工期20天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另查,冀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术鑫,但该车已买卖多次,买卖时均未过户,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由被告江少文买下,被告江少文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小客车,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江少文,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王术鑫已不是事故车辆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占有人,不具有事故车辆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事故车辆运行的支配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故对事故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被告江少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少文已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56.60元,并未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次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79.58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X13天)、护理费1206.79元(92.83元/天X13天)、误工费1206.79元(92.83元/天X13天)、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6.79元、误工费1206.79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共计12513.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江少文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58元(11679.5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2329.58元,扣除被告江少文先期已垫付的6227.1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江少文3897.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江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彦、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