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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系石家庄市某公司司机。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45分,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石家庄市某小区门口倒车时,与停在后方的苏某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孙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4.64mg/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辩称,案发当天,其看见被害人报警了,并等待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45分,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石家庄市某小区门口倒车时,与停在后方的被害人苏某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孙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4.64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苏某报警,石家庄市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孙某在民警勘查完现场后返回事故现场,后被带回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赔偿协议,就此事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协议书,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送达回证,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当庭辩称案发当天,其看见被害人报警了,并等待在现场,经查,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