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义民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坤与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273号原告杨坤,男。委托代理人李律,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莹,女(缺席)。原告杨坤诉被告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律到庭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及其代理人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均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今就没有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息3%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2%并放弃违约金请求。被告王莹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本院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了《借款利息支付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如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应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得款后依照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6日,后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款利息支付协议》等在卷为凭,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莹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债务利息的义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杨坤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二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书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