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学国与沈阳维信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国,沈阳维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61号原告:王学国,男,1957年8月27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维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维信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88845-0。法定代表人:赵长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璐璐,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黎,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国诉被告沈阳维信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商璐璐、王黎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1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由于原合同提前终止,给原告造成设备搬迁及停业损失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400万并约定给付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原告交房时给付170万元;剩余30万元于原告将被告新开办药房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三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30万元没有支付。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须提供必要的相关材料来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但被告至今也未提供,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手续,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30万元补偿款时,也遭到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既不配合原告提供必要材料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于剩余的补偿款30万元也拒绝支付,其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余额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合同约定搬迁补偿款实为370万元,30万元为答辩人购买沈阳市太原街大药房经营权的对价。2014年1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王学国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原房屋租赁的终止第3条约定“由于原合同提前终止,给乙方(王学国)设备搬迁及停业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为4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同时该合同第三项,合伙份额的转让第6条约定“转让价款已包含在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400万元补偿金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转让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以上条款可以确定,400万元实际构成应包括补偿金和购买太原街大药房经营权的对价。结合《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约定“余款30万元作为乙方为甲方办理药房的保证金”,可以确定购买太原街大药房经营权的对价为30万元。原告将该30万元定义为搬迁补偿款是错误的。二、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答辩人不支付30万元,不构成违约。《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新开办药房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30万元……”现原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甲方办理新开办药房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即要求甲方向其支付3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未支付30万元,不构成违约。签订《补充协议书》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不能通过转让合伙份额转让太原街大药房的经营权,因此原告承诺为被告重新办理开办药房的相关证照,办理证照所需要提供的人财物均由原告提供,因此被告方同意变更原《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时,依据当时申报标准,原告为被告办理药房相关证照无需被告协助。但之后政府管理性规定发生变化,办理开办药房的相关证照必须提供装修好的经营场所,因此原告无法自行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并且原告已违背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初衷,要求被告提供所有开办药房所需要件,被告无法提供。《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不能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告已经根本的违反了《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答辩人不支付30万元,不构成违约。四、因原告根本违反合同目的,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不再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给付30万补偿款,实为答辩人购买太原街大药房经营权的对价,现因原告原因无论是通过合伙份额转让还是重新办理相关证照都无法实现药房经营权的转让,因此,答辩人不支付30万元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1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由于原合同提前终止,给原告造成设备搬迁及停业损失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400万;定给付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原告交房时给付170万元,剩余30万元于原告将被告新开办药房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三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370万元,剩余款项30万元未支付。2015年3月10日、4月9日,原告两次通过邮寄函件的方式通知到被告要求其提供办理药房证照的企业负责人(执业药师)、质量负责人(执业药师各种证件)、核准名单、驻店药师的各种证件、药房平面图、药房所处位置的街区图等手续,但被告未提供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余款30万元,被告以办理时间过长,已不需要药房证照,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圆通速递回执,查询表、开办药品批发审批手续,通知函、邮寄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剩余30万元于原告将被告新开办药房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双方对于如何办理药房证照、应承履行何种义务等细节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在办理期间双方虽自认在办理期间遇行政管理制度调整,暂停办理,但双方履行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3月原告才通知被告要提交质量负责人(执业药师各种证件)、核准名单、驻店药师的各种证件、药房平面图等手续,时隔一年多时间,且被告因经营所需承租原告的经营场所并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在该时间内不可能只等待原告办理药房证照后才能经营,因此,被告以办理时间过长,已不需要药房经营手续,而不同意支付余款的抗辩符合生活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