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计丽美、张亚娟与王建荣、唐银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丽美,张亚娟,王建荣,唐银国,王锡荣,代开斌,丁金来,黄文华,施叙福,莫玉龙,唐国梅,计金海,盛富水,XX桥,孙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计丽美。原告:张亚娟。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王建荣。被告:唐银国。被告:王锡荣。被告:代开斌。被告:丁金来。被告:黄文华。被告:施叙福。被告:莫玉龙。被告:唐国梅。被告:计金海。被告:盛富水��被告:XX桥。被告:孙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计丽美、张亚娟与被告王建荣、唐银国、王锡荣、代开斌、丁金来、黄文华、施叙福、莫玉龙、唐国梅、计金海、盛富水、XX桥、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计丽美、张亚娟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8454元。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6日通知原告计丽美、张亚娟在七日内预交部分案件受理费4227元,其余4227元同意缓交,但原告计丽美、张亚娟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