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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泓诉被告陈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泓,陈宇,李贵容,薛天平,杨金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张泓,男,200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法定代理人张习华(系原告之父),男,住屏山县。法定代理人冯正巧(系原告之母),女,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川,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宇,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李贵容,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陈宇、李贵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才(系李贵容之夫、陈宇之父),男,住屏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天平,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杨金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薛天平、杨金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祥,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代表人金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俞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泓诉被告陈宇、李贵荣、薛天平、杨金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泓的法定代理人张习华、冯正巧以及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陈宇和李贵容的诉讼代理人陈良才、被告薛天平和杨金艳的诉讼代理人李成祥、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俞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泓诉称:2015年3月28日,薛杨驾驶自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张泓、薛桂林),由真溪场镇往屏山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新农村河口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陈宇驾驶的川QR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杨当场死亡、张泓、薛桂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43658.18元,其中被告陈宇支付27000元。2015年6月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泓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现遗留左面部多处条状瘢痕累计长18.7cm,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泓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及左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5750元。薛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系未成年人,被告薛天平、杨金艳系薛杨的父母,应承担侵权责任。川QR5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宇、薛天平、杨金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5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被告陈宇、李贵容辩称:1、陈宇驾驶李贵容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不管交警队对责任的划分是多少,我们愿意以五五开的责任划分来补偿对方,我们的车辆是全额保险的,就看保险公司是否同意多赔付一些给对方。2、我们垫付了27000元的医疗费,但后来薛天平已经把这钱拿给我们了。被告薛天平、杨金艳辩称:1、对原告张泓起诉我们这一事实有异议。因为发生事故当天是张泓到薛天平家邀薛杨外出玩耍,并且是张泓拿的车辆钥匙出去的,本案的发生张泓具有过错,张泓的监护人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我方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要求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2、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有异议,因为交警队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没有询问另外一个搭乘人薛佳林。我们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具体的在辩论阶段再进行阐述。3、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后再进行划分,因为薛天平的两个孩子是一死一伤,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4、到现在我方也没有看到本案的损失计算清单,因此不知道原告要求的7万余元是如何构成的,看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要对另外两个受害者预留交强险。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薛天平、杨金艳之子薛杨驾驶自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张泓、薛桂林),由真溪场镇往屏山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新农村河口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陈宇驾驶其母亲李贵容所有的川QR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杨当场死亡、原告张泓、被告薛天平、杨金艳另一之子薛桂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43658.18元,其中被告薛天平、杨金艳支付27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泓、薛桂林在本次事故无责任。2015年6月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泓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现遗留左面部多处条状瘢痕累计长18.7cm,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泓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及左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5750元。另查明:被告李贵容将其购买的川QR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残疾赔偿金193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3658.18元(其中被告薛天平、杨金艳垫付270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自愿放弃间接损失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泓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与被告陈宇、李贵容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川QR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宇、李贵容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泓的损失除双方无争议的外,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原告与被告薛天平、杨金艳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续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5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为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计算瘢痕整容治疗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左面部多处条状瘢痕,评定十级伤残,但15750元续医费用是用于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及左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为宜,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确定为15750元。3.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反驳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认定此费用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4.关于是否预留交强险和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为本案另外二名受害人预留交强险;本院认为,另外二名受害人是被告薛天平、杨金艳之子,本院在本案起诉来院后就明确告知二被告,所涉赔偿权利人都具备起诉条件,可以同本案分享交强险,并给了一定时间,但赔偿权利人至今未起诉,本院无法按比例分割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为妥。另外被告薛天平、杨金艳提出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两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该反驳主张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该反驳主张。.被告薛天平、杨金艳还主张原告过错明显,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另外二名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但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具有过错,在本案中,酌情减轻对方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87054.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3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5750元、医疗费43658.18元(其中被告薛天平、杨金艳垫付270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项目小计60328.18元,伤残项目小计2672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36726.6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726.6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0328.18元,由被告薛天平、杨金艳与车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轿车方应承担30%的责任,即15098.45元,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付51825.05元。摩托车方承担70%的责任,即35229.73元。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责任额35229.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责任的20%,即7045.95元,其余责任的80%,即28183.78元,由该车车主及驾驶人之法定监护人被告薛天平、杨金艳承担。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被告薛天平、杨金艳提出一并解决其垫付费用的主张,故扣除已垫付费用2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8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泓51825.05元。二、被告薛天平、杨金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泓1183.78元。三、驳回原告张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原告张泓198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薛天平、杨金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