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谭明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明贵,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梓潼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贵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谭明贵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山公园内动物园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Y20T型号的手机。当被告人谭明贵快步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及其配偶被害人周某丙等人察觉并赶上。被害人周某丙等人要求被告人谭明贵归还手机,但被告人谭明贵不肯并与被害人周某丙等人拉扯,将被害人周某丙推倒在地,并致被害人周某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之后,被害人周某丙等人协力将被告人谭明贵控制,交由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处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害人周某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谭明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明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明贵对盗窃手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实施反抗行为,亦没有推倒被害人周某丙,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谭明贵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山公园动物园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VIVO牌Y20T型号的手机盗走,并用拿走手上的外套包住。当被告人谭明贵快步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及其配偶被害人周某丙等人察觉并赶上。被害人周某丙等人要求查看被告人谭明贵的外套,但被告人谭明贵不肯,并与被害人周某丙等人拉扯,其间,被害人陈某失窃的手机从谭的外套中掉落在地,被告人谭明贵欲逃跑时将被害人周某丙推倒在地,并致被害人周某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后被害人周某丙等人协力将被告人谭明贵控制,交由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在城厢区凤凰山公园动物园门口发现其上衣口袋内的手机被偷,有一名男子手上拿着外套从其身边走过,其丈夫周某丙与其他亲友见状上前拦住该男子,后手机从该男子的外套中掉出,该男子遂伸手将周某丙推倒致伤后欲逃跑,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遂追上去抓住该男子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13时45分许,其妻子陈某在凤凰山公园内动物园门口发现手机被偷,怀疑是旁边一名拿着衣服的男子所为,其遂与周某甲上前拦住该男子欲看手机是否在该衣服内,手机从外套中掉出后该男子欲逃跑,其遂拉住该男子,该男子将其往后推致其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13时45分许,在城厢区凤凰山公园内动物园入口处,陈某发现手机被偷怀疑系旁边一名拿着衣服的男子所为,其与周某丙遂上前拦住该男子,后该男子看到手机掉出遂将周某丙推倒后欲逃跑,跑了十余米后被其与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制服的事实;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13时45分许,在城厢区凤凰山公园内动物园入口处,陈某发现手机被偷怀疑系旁边一名拿着衣服的男子所为,周某甲与周某丙遂上前去追该男子,后听到该男子将周某丙推倒后欲逃跑,其遂上前去追,亦被该男子推到,后其与周某丙、周某甲等人一起将该男子抓住的事实;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19日从被告人谭明贵处扣押一部白色的VIVO牌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的事实;6、关于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及被害人周某丙系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并已将相关鉴定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7、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明贵指认盗窃现场、赃物及被抓获地点的事实;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谭明贵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且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明贵于2015年2月19日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山公园内被被害人陈某等人抓住,后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出警将被告人谭明贵抓获的事实;10、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谭明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明贵的身份信息的事实;12、被告人谭明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其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公园内的动物园门口,将一个女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手机扒窃走,后三名男子拦住其欲查看手机是否在其衣服内,期间手机掉落,其见状欲逃跑遂与对方推来推去,后被控制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谭明贵实施扒窃被发现后欲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周某丙推倒致周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丙、陈某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谭明贵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了其扒窃的手机掉落后想逃跑,遂与三名男子推来推去,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谭明贵关于其未反抗且未将被害人周某丙推倒致伤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掏兜手法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明贵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明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抗拒抓捕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明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