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与赵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赵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铭。被告:赵国强。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49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496.34元,被告赵国强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2万元,余款74496.3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国强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强给付原告安吉金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4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赵国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