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红阳、王偶仙等与蔡迥清、蔡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红阳,王偶仙,蒋阳敏,蔡迥清,蔡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偶仙(蒋立文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阳敏(蒋立文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迥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上诉人蒋红阳、王偶仙、蒋阳敏为与被上诉人蔡迥清、蔡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红阳、王偶仙、蒋阳敏的起诉。上诉人蒋红阳、王偶仙、蒋阳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协商鉴定机构并组织调解,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审法院也未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蔡迥清、蔡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红阳、王偶仙、蒋阳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