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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祖荣与莆田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49号原告胡祖荣,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莆田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696号。法定代表人林德松,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唐婷婷(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祖荣诉被告莆田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主动撤销闽莆交执(2015)罚字第46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8年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祖荣撤回��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陈梦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林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