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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茂华、王明星、袁宁县与王全民、陈贤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茂华,王明星,袁宁县,王全民,陈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马茂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5日。申请人王明星,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9日。申请人袁宁县,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王全民,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陈贤,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25日,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王楼行政村王大庙村村民,现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马家台村。本院受理申请人马茂华、王明星、袁宁县与被申请人王全民、陈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过程中,未能查询找到二被申请人的大额银行存款。现申请人马茂华、王明星、袁宁县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马茂华、王明星、袁宁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茂华、王明星、袁宁县撤回保全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树郁审判员  周春玲审判员  纪正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