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学荣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荣,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系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荣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刑他字第00087号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荣及其辩护人代光敏、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荣在担任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学荣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学荣的亲属代其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郑某、杨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剧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学荣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学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荣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学荣的亲属代其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荣对起诉指控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代光敏、谷明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学荣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学荣收受云辉阁小区项目工程承建商郑某240万元,被告人刘学荣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是协助杨某完成权、钱交易,是共同犯罪的从犯。2.被告人刘学荣通过其父亲刘某在该工程上垫付了10万元。3.起诉认定被告人刘学荣收受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联建拆迁恢复楼项目30万元系受贿犯罪,证据不足。4.家天下项目中的50万元是借贷关系,借款人是刘某不是刘学荣。5.被告人刘学荣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涉案款物已绝大部分退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刘学荣平时表现及羁押期间表现一直很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1.2013年4月1日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用以证明刘某尾号1785的银行卡汇给刘学荣尾号6626的银行卡50万元。2.刘某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刘某向云辉阁项目垫资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学荣在担任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三建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学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杨某(时任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重点办副主任,另案处理)在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辉阁小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和施工等过程中,为承包该工程的承包商郑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郑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4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施工投标资格预审报告、建设工程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证实云辉阁小区投标单位报名共21家,合格的为14家,领取招标文件的只有8家,确定中标单位是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三建公司未参与该项目招标。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发包人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订立云辉阁小区的施工合同。2009年9月发包人合肥市城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建公司订立云辉阁1-4#楼、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3.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证实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更名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说明,证实经委主任办公会决定,委派杨某负责云辉阁小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表哥王某甲对其说刘学荣有一个项目,他自己没时间做,问其有没有兴趣,如果想做他帮忙推荐一下。后王某甲带其和刘学荣、杨某见面了。刘学荣提出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刘学荣负责投标,今后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他会帮忙,杨某作为业主方安排代理公司配合刘学荣投标,并在工程款支付上予以配合。刘学荣又提出让其按工程利润的30%给他和杨某好处费,其也同意了。在云辉阁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刘学荣打电话告知其云辉阁项目马上要投标了,他已经跟符合条件的公司打好招呼,总共有八家,八家公司的标书制作费和投标保证金也是其交的。在刘学荣、杨某的帮助下,其以合肥二建的名义中标该工程。进场施工时,刘学荣推荐他父亲刘某做会计,他父亲是每月付工资的。在云辉阁小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其施工队不专业,做不好技术要求高、质量验收严格的消防安装工程,杨某和刘学荣就叫三建的施工队伍完成了云辉阁小区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从2008年开始,其分多次共计给了杨某、刘学荣每人240万元,每次给钱的金额和次数俩人都是一样的。杨某的钱是其现金支付的,刘学荣的钱是通过刘某拿的。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4年—2006年其在合肥市发改委下属的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任副主任,2006年回合肥市发改委任重点办副主任,因合肥市公益项目管理中心与合肥市重点办要合并,其回到发改委机关,负责云辉阁小区项目工作。因为公益项目管理中心代建的好几个项目的土建工程都是三建承建的,刘学荣是安徽省三建公司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其与刘学荣是在这过程中认识的。有一次在与刘学荣闲聊中,谈到这个项目,其将项目规模、占位面积、建筑面积及职工购买的初步控制价格告诉了刘学荣,刘就说,这个项目资金有保证,不要什么工程都给三建做,不如找个施工的自己干。后其也就同意了。在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刘学荣打电话跟其说,他带了厦门分公司的王某甲经理,一起谈上次说的事。其去后,刘学荣向其介绍了王某甲、郑某。王某甲因不在合肥,让他表弟郑某来干。刘学荣问了郑某的相关施工经历后,同意由郑某来干。其就介绍了项目的大致情况。刘学荣提出,让郑某按工程利润的30%给其和刘学荣好处费,郑某同意了,其也没意见。这样,通过三人的运作,郑某挂靠的合肥市二建中标了云辉阁小区的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刘学荣发现郑某的施工队很不专业,肯定做不好技术要求高、质量验收严格的消防安装工程。其与刘学荣均与三建安装公司的经理王某乙打招呼,由三建公司的施工队完成云辉阁小区的消防工程。郑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6、7次陆续用现金方式给其钱,总共有240万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学荣是其大儿子,2007年,刘学荣叫其到云辉阁小区担任项目会计,其就答应了,其的职责是到合肥市二建公司请款,管理帐上的钱,收到工程款后按照郑某的指示将钱付出去,然后记记帐。在项目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由郑某签字审核后,郑某会将这些资金分配给杨某、其儿子及郑某。每次都是按照郑某所说的金额进行分配的,杨某和郑某的钱是郑某打领款单领走的,刘学荣的钱是其打领款单领的,存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上,其帮刘学荣总共领了240万元,跟杨某拿的钱是一样多的。其不是每次领钱都对刘学荣说,到工程结束时,其告诉刘学荣共领了240万元。其到云辉阁小区当会计,郑某是发工资的。其到项目工地上班以后,郑某让其开个个人银行账户用作项目上使用,郑某问其如果有钱的话,能不能垫付一点钱,其就同意了,其从家里拿了5万元,后从刘学荣处拿了5万元,共垫付了10万元,垫付的10万元在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就还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安徽三建副总经理、厦门分公司经理期间与刘学荣是同事,大约在2006年左右,刘学荣和其联系,说合肥市发改委有个职工集资房项目,希望其能做或者找个外地的项目经理做。其就把郑某引荐给刘学荣。其带着郑某和刘学荣、杨某见面时,主要是谈论他们三人如何合作、以及盈利的分配比例。关于利润分配,其印象中是刘学荣和杨某各30%,郑某40%。后郑某告诉其,他挂靠合肥一家公司中标了。工程快完工时,郑某跟其说过,给过杨某、刘学荣钱,具体多少钱没明确告诉其。当检察机关将杨某带走后,其与郑某、刘学荣见面后,刘学荣怕杨某会把他们合作做云辉阁项目的事交代出来,就跟郑某商量,云辉阁的项目,其父亲在这个项目里投了10万元,又在项目部担任会计,既有投资又参与管理,最后钱也是分给他父亲的,就跟他没关系了。郑某对合肥情况不熟,如果没有杨某和刘学荣的帮忙,他是不可能中标该项目的。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省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公司总经理,云辉阁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是其公司承建的。当时是刘学荣打招呼的,因为刘是三建公司的副总,他安排的其肯定要听的。到了工地后,发现云辉阁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已经开始做了,但安装质量很差,后期工程量很大,考虑到消防安装工程验收对资质有要求,其以三建公司的名义跟合肥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了合同,并很快完成了该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及验收。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刘学荣叫其带郑某去市二建公司开张介绍信承揽工程。后来问郑某开的介绍信可中标了,他讲中了是云辉阁项目。7.被告人刘学荣的供述与自述材料,证实其作为三建公司对外经营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对外经营工作,具体包括工程信息的收集、招投标的管理、合同签订及评审工作。在云辉阁小区项目中,其和合肥市发改委负责该项目的业主代表杨某串通,让郑某中标承建该项目,并在郑某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取郑某所送的好处费240万元。原先是想王某甲来做这个项目,王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就推荐了郑某做这个项目,其就问了郑某的相关施工经历后,同意让郑某来承建这个项目。后进行简单分工,招投标方面的事由其负责,其提出郑某给其与杨某工程利润的30%作为好处费,他们都同意了。按照约定,杨某确定了中技公司的沈煜来做招标代理,其找了合肥市二建,让郑某挂靠,并找了八家公司来围标,并给沈煜打了电话说围标的事,招标公告出来以后,其没有告诉本单位的人,没让三建人去报名投标,报名投标的有二十一家建筑公司,通过资格预审沈煜把其中的七家投标企业排除掉了,剩下的十四家投标企业,有六家没有领取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的只有我们找的八家企业。标开完后,郑某挂靠的合肥市二建顺利中标。合同签订后,项目部要招工作人员,其就向郑某推荐其父亲来做项目会计,目的是监督郑某。当工程建设有一定的剩余资金后,杨某的30%由郑某转交,其的30%留在其父亲那里,由其父亲保管,到项目完工时,其累计拿到了240万元。当杨某出事后,其还与郑某商量,怎么应对调查,其说就说是郑、老爷子、杨一起合作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学荣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是协助杨某完成权、钱交易,是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学荣身为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三建公司副总经理在得知云辉阁小区项目时,认为该项目资金有保证,就向杨某提出找个外地可靠的项目实施者,项目做好后,拿点好处费并得到杨某同意。之后,通过王某甲的推荐,确定郑某来做这个项目,并做了简单的分工,利润的分配比例。被告人刘学荣利用三建公司及自己职务建立起来的人脉,从中协调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建筑公司来进行围标,以确保郑某挂靠的合肥市二建公司顺利中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刘学荣发现在郑某的施工队很不专业,肯定做不好技术要求高、质量验收严格的消防安装工程后,其与杨某均与三建安装公司的经理王某乙打招呼,由三建公司的施工队完成了云辉阁小区的消防工程。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学荣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学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学荣父亲刘某在工程上垫付了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学荣供述在此项目没有出资。当杨某出事后,被告人刘学荣即与郑某商议,以刘学荣的父亲在项目上有投资来应对司法机关的调查。辩护人提交的刘某出资的一份银行卡明细,只能证明刘某用于工程上的银行卡有资金存入,对资金的来源无法确认。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2006年下半年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学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在三建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获知的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联建拆迁恢复楼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告知承包商侯某(另案处理),并在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侯某帮助。事后,被告人刘学荣收受侯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施工投标资格预审报告,证实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联建拆迁恢复楼工程报名单位39家,合格13家。建设单位是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三建公司未参与该项目招标的事实。2.建设工程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证实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联建拆迁楼工程中标单位是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中标的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联建拆迁恢复楼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侯某。(二)、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6年的一天,其曾经与刘学荣说过,让他从三建经营的项目信息中给其一点项目做,并表示不会亏待他的。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合肥传染病医院拆迁联建恢复楼工程信息发布前,刘学荣打电话告诉其该工程招标信息,叫其去找好一点的公司开介绍信,不要到三建去开介绍信。其就打算挂靠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来投标,并找了几家建筑公司开了介绍信,在工程资格预审中,刘帮其找了招标代理机构和业主单位,开标后,其挂靠的安徽亚坤建设集团中标,在工程开工后一、二个月的一天,刘打电话让其将30万元的信息服务费给他。其在安徽三建门口将现金给了刘学荣。(三)、被告人刘学荣的供述被告人刘学荣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传染病院职工楼是合肥市公益项目管理中心代建的最后一批项目之一,其知道凭借三建公司与公益中心数次合作所积累下来的信任,以及三建公司的品牌、资质等,三建中标这个工程是有绝对优势的。但其想如果利用自己在工作中与公益中心领导及招标代理建立起来的人脉关系,在不让三建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帮助其他人拿到这个项目的可能性很大,这样自己就能从中得到好处。这个时候想到侯某曾提过让其帮他找项目,并表示会给好处费。出于私利,其把传染病院职工楼项目快要招标的信息告诉了侯某,让他提前去做投标前准备工作,并叮嘱不要找三建公司挂靠。在这个项目正式进入招投标阶段,侯某找到其,让其帮忙,并表示会按行情给其好处费。其首先指导侯某制作标书,其次根据工作经验以及人脉关系给侯某提供一些商务标报价方面的指导和帮助,还有这个项目招标代理人是沈煜,其还跟沈煜打过招呼,让他在招标过程中关照侯某,最终侯某挂靠的亚坤建设集团中标了。并在事后收受侯某送给其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学荣在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联建拆迁恢复楼工程项目中收受侯某的贿赂款3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学荣在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得知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联建拆迁恢复楼工程信息后,将该信息提前透露给侯某,让其早做准备,让其不要去三建开介绍信,三建公司不参加投标,并在招标过程中为侯某提供帮助,为侯某中标该项目奠定基础。事后收受了侯某30万元,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学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学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三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剧某(另案处理),在三建公司联营承建的合肥市家天下花园三期工程项目中,以“合伙经营”的名义,接受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商侯某给其的份额,并为侯某谋取利益。2013年4月,被告人刘学荣从侯某分包的项目资金中取走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记录(刘某,卡号62×××97)证实被告人刘学荣于2013年4月1日通过转帐收到50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家天下花园三期26、27、28、35、36、37、29、30、31号楼工程。(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家天下项目由合肥环美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个住宅小区项目,其承建的部分是以安徽省三建公司名义取得的该小区三期的一部分。是其与三建协商共同投标,三建安排八部与其一起联合投标,但对外是以三建名义。家天下小区三期分为四个标段,四个标段都是省三建中标的,但每个标段中标以后,其都获得一幢楼的承建。三建公司中标后,其看到开标的价格偏低,就不想做了。刘学荣对其说,小剧(剧某)他们个人想干点事,要不让其领个头,具体施工的事情他们来安排,其就同意了并承建了该项目四幢楼和半个地下车库,该项目是统一管理、单独核算,具体事情由剧某等人来安排现场施工。其承建的项目利润由其、刘学荣、剧某来进行分配,只是由于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所以利润分配才没有搞清楚。在整个项目建设期间,刘学荣拿了50万元。刘学荣拿50万是从刘某那里拿走的,刘某是项目会计,钱拿走后,刘某对其说,“学荣买房了从项目部借了50万”,讲都是讲借,但实际刘学荣借条都没有,拿走就拿走了。如果决算时项目上的利润多,分给他的应该不止50万元。2.证人剧某的证言,证实合肥家天下小区是环美地产公司开发的,我们三建公司第八工程管理部做的是家天下小区三期工程。家天下三期我们八部是与侯某一起去投标的,最后以最低价中的标。刘学荣说,侯某的工程我们几个人以侯某的名义做,给其和陆勤斌每人25%的股份,但没过多久陆勤斌就调走了,就没有参与这件事了,也就是其在现场管理。侯某名义做的四幢楼和半个车库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分红。其从这个项目上支出了三次钱,共25万元,拿钱时也没有跟他们说,直接向刘某说的。借条是后补的。还知道刘学荣从项目上拿了50万元,买门面房。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家天下项目其去时前期项目已开始了,但没有做账目,后期其去了以后才把前面的账补起来的。侯某所做的这一块又单独核算,也就是项目资金在三建公司帐上,可以转账的工程款直接就转账走了,余下的部分具体到我们这一块,就直接打到席庆荣的银行卡上。2012年席庆荣出事后,打入我们承建项目上的那一部分钱就直接打入了其的银行卡,由其来统一处理财务。家天下项目施工早结束了,但决算没有结束。2013年,刘学荣讲要买店面房,钱不够,叫其转50万元给他,回头他跟老板说,其就从银行卡上转了50万元给刘学荣。(三)、被告人刘学荣的供述被告人刘学荣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家天下项目是环美房地产公司与淮南矿业联合开发的商业地产项目,由于这个项目任务量很大,其就让侯某和剧某的八部共同维护。侯某也参加了招投标的工作。侯某和剧某合作来做这个工程,如果有盈利,他们会给一些好处来感谢其的帮助。剧某说现场还需要一个项目的实施者和管理者,其就向他推荐了表哥席庆荣。3-5个月后,其父亲刘某来到家天下项目做会计。因为侯某、剧某合伙做的这个工程由于客观原因到现在没有结算,他们也没有直接拿钱给其,但实际上其通过父亲拿过两笔钱,一笔是2013年拿5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店面房,一笔是2014年3、4月份拿了20万元用于给别人做生意拆借。其拿这两笔钱,虽然没有直接和侯某、剧某说过,但其父亲拿这两笔钱都记在家天下的账目上,因为账目每个月都要给剧某签字,所以他们两个肯定知道其拿钱的事情。其听父亲讲过剧某从家天下项目也拿过钱。关于辩护人提出家天下项目中的50万元,应当认定是刘某与家天下项目部的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天下小区三期中标后,因为中标价格偏低,侯某想退出,刘学荣说服侯某,并安排剧某与侯某合伙经营,利润由刘学荣、剧某、侯某三人分配,至于每人份额多少没有明确约定。刘学荣、剧某、侯某均从项目上拿了钱。对借款的性质,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被告人的供述也是因为买门面房,通过其父亲从项目上拿钱,拿钱时也没有与侯某、继永继商量,刘某的证言也只是说刘学荣让其转50万元,并没有涉及向其借款的事由。侯某也认为是刘学荣在这个项目上应得的份额,被告人刘学荣将钱拿走后,一直到案发也未归还,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2010年底,被告人刘学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淮南市淮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安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时任安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在淮南市淮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为了表示感谢刘学荣,同时考虑到三建在该项目招投标时作标也有一定费用,就在刘学荣的办公室里将一个纸袋子或者塑料袋装的现金大概5万元给了刘学荣。这笔钱是淮南市淮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的项目经理张玉林让其转交给刘学荣的。(二)、被告人刘学荣的供述大概2011年左右,因为省四建公司为了在淮南某项目中标,让其三建去陪标,后来四建公司副总经理沈某在其办公室用报纸或塑料袋装了5万元送给其。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学荣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学荣的亲属代其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学荣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学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学荣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员工履历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对外经营副总经理岗位责任制、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刘学荣任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是受总经理委托,对外代表公司洽谈、承接工程业务和负责组织市场调研及工程项目的跟踪联系等工作。3.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及股东情况,证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的国有企业。4.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安徽三建集团公司,2002年9月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后,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具有的资质、承接的业务均停止,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展,现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集团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5.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学荣的亲属代其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00万元。6.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学荣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学荣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荣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学荣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学荣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学荣具有自首情节以及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学荣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2天应折抵刑期16天。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学荣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学荣在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所退赃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和在本院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共计人民币三百二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俊平审判员曹繁荣人民陪审员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汪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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