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716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甲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2015年5月24日被告暴力打原告脸部,原告伤心至极,对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薛甲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的生活用品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小孩。虽因琐事经常吵闹、偶尔打架,都是很正常,为了和和睦睦过日子,被告一直忍让,不能因为偶尔打架就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况且该说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孕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唐某某的身份及结婚登记的情况。2、原告2015年6月3日拍照的伤情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打情况。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0日在灵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甲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原告娘家人介入后双方矛盾解决。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在双方经营的饭店中再次发生打架,被告打伤原告脸部,原告遂回其娘家居住,双方暂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今后互相体贴,互相尊重,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