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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1956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汝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CXX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400米处时,因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有效避让,其车前部将行人吴某某撞倒致伤,并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3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常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常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程长亮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