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建靖与王仙燕、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靖,王仙燕,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王建靖。委托代理人:王霞、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仙燕。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靖与被告王仙燕、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立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靖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及被告王仙燕、张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靖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销售转子油漆。2013年,被告王仙燕向原告购买转子油漆,尚欠27577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5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王仙燕、张波答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以永盛电机配件总汇的名义与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2、被告王仙燕系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从事电动工具采购的员工,其所从事的与电动工具采购相关的行为履行本职工作的公司职务行为,其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其就职的公司即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来承担,与其个人无关;3、被告张波和王仙燕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即便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波也没有义务承担案涉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承担此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仙燕、张波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仙燕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仙燕、张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欠条是被告王仙燕代表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她是履行公司职务,供货单也有反映出王仙燕是替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无法证明张波对此欠款有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仙燕、张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A、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仙燕在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1日此期间系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并从事电动工具采购工作的事实。B、考勤表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仙燕及张波在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均系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C、对账单、永盛电机配件总汇的送货单及入款单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永盛电机配件总汇”的名义与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有过电动配件交易行为的事实。原告王建靖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B三性有异议,被告王仙燕与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仙平是姐弟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转子油漆时并未明确告知其系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员工,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如真是代公司采购,理应在欠条上注明公司名称,考勤表上注明的负责人是王仙燕,劳动合同提供是王仙燕是采购员不应是考勤表的负责人,且考勤笔迹都是王仙燕本人,原告并不知道王仙燕代公司采购的,被告也未说明代为采购的身份,采购时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因此该欠条因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C,对永盛电机配件总汇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入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王仙燕代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采购并入库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王仙燕、张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主张其系与王仙燕发生买卖合合同关系,有王仙燕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王仙燕主张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永盛电机配件总汇的送货单6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明确永盛电机配件总汇系原告经营的店名,送货单上的内容是原告的妻子书写,而该6份送货单上客户的名称明确记载的是“王仙平”,应认定原告明知客户系王仙平,并非王仙燕。结合被告提交的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仙燕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系与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仙燕系作为采购人员代表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仙燕系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经对账,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577元,并由王仙燕代表武义富宏园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王仙燕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本案欠款系被告王仙燕与被告张波夫妻共同债务,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王建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