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明、刘桂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玉明,刘桂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057号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法定代表人:李红。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刘玉明,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古山子乡刘于家店村房*组。被告刘桂生,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古山子乡东五家子村*组。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明、刘桂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明、刘桂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玉明于2012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型号为LG6235,整机编号为9106235MBB-06660669挖掘机一台,租期32个月(详见租金交付计划表)。被告刘桂生岁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7日机器拖回,被告共欠租金363031.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违约金约定每日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到期租金363031.87元及违约金108909.56元;2、被告刘桂生对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明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刘桂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玉明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刘玉明租赁原告租赁型号为LG6235,整机编号为9106235MBB-06660669挖掘机一台,租期32个月。因被告刘玉明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挖掘机拖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63031.87元未支付。同时,被告刘桂生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担保书》,对《租赁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主张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协议》一份、《担保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玉明、刘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取得租赁物后却未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63031.8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欠款总额的30%主张,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生自愿对主合同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租金363031.87元;二、被告刘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8909.56元;三、被告刘桂生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9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刘玉明、刘桂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