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大兵与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兵,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魏大兵,居民。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河西居委会*组(沭海路西侧)。投资人官爱帮,该厂厂长。原告魏大兵诉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板厂配件。被告常年赊购原告板厂配件,现欠原告配件款50447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4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钉子、乳胶、清漆等物品。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00元。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胶布等物品,投资人官爱帮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3日15900元,2015年3月9日50元,2015年3月9日50元,2015年3月11日60元,2015年3月16日80元,2015年3月20日230元,2015年3月28日37元,2015年4月3日40元,上述金额共计50447元。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入库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0447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条据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大兵货款504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沭阳县三乐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