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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零陵区。因销售假药嫌疑,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至今,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接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龙头路2号经营“旺角便利店”,并在店内销售“黄道益”等港药,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到该店检查,当场查获黄道益等进口药品257盒,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黄道益”等28种产品(共257盒)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所有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