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陆林峰与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峰,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陆林峰,住辉南县。被告孙刚,住辉南县。原告陆林峰与被告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林峰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内将此笔借款还与原告,并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孙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孙刚向原告陆林峰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刚给付原告陆林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孙刚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