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诉被告吴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吴福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惠,女,1962年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明,男,1970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王惠诉被告吴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诉称:2012年6月,其与被告吴福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40000元。吴福明签订合同后支付房款200000元,尚欠40000元,吴福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其房款40000元。2015年2月25日,吴福明支付其房款10000元,后吴福明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元。现要求吴福明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3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福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王惠与被告吴福明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惠将位于本区禄口街道陶吴社区王家园自然村西组陶禄路61-63号自建房的一单元701室转让给吴福明;转让价款为240000元,吴福明于房屋交付时支付10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3年6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吴福明支付王惠房屋价款200000元,尚欠40000元。2013年7月8日,吴福明向王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惠房款肆万元整,至2014年7月还清,房款按银行利息算”。2015年2月25日,吴福明支付王惠房款10000元,尚欠王惠房款30000元。审理中,被告吴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欠条、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金钱债务的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吴福明作为履行金钱债务的一方,尚欠原告王惠购房款30000元,且一直未如期支付,王惠作为对方可以要求吴福明支付上述购房款;吴福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王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福明支付原告王惠剩余购房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3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沈忠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伯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