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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彭艳丽与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华融集团、青海天益矿产开发有限公司、XX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艳丽,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华融集团,青海天益矿产开发有限公司,XX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彭艳丽,女,汉族,被执行人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信,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海华融集团,法定代表人XX信,该集团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天益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信,男,本院在执行彭艳丽与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华融集团、青海天益矿产开发有限公司、XX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青海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华融集团、青海天益矿产开发有限公司、XX信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给付定金150000元、利息117000元、律师费14779元、诉讼费2974.5元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宽审判员  马元梅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