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翟玉龙与艾泽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龙,艾泽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翟玉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星敏。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告:艾泽涵,男,汉族。原告翟玉龙与被告艾泽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开庭时,原告翟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敏,被告艾泽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开庭时,原告翟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告艾泽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龙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呼图壁县鸿新百汇中厅名表店,工程价款32000元。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艾泽涵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只是原告单方面拟定,且只有原告的签字。因工期没有协商好,装修事宜由原、被告口头协议确定。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出具收据1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合同自相矛盾,其主张的工程款9800元不存在。原告翟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1份,证明《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完全理解,对工期及工程价款都是清楚的,装修工程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被告就装修事宜是口头约定,《装修合同》最后一页被告未签字。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自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15000元)、2014年10月22日(10000元)收条2张,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为25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2500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询问鸿新百汇商场主管张燕并做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装修呼图壁县鸿新百汇商场中厅名表厅,由原告拟定一份《装修合同》共两页,被告在首页委托方处签名,原告在承接方及第二页落款处签名,合同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的合同首页中约定工程地址为呼县鸿新百汇中厅名表厅,工程价款32000元,系原告本人手写。被告分别2014年9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合计2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翟玉龙为被告艾泽涵装修呼图壁县鸿新百汇商场中厅名表厅,原、被告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装修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各执一词,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32000元,以《装修合同》为证;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25000元,以两份收条为证。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来看,该份合同首页对装修地点和装修价款等必要条款进行约定,且双方均在该合同的首页签字,那么原、被告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则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艾泽涵提出不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其提供收条仅能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为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艾泽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艾泽涵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增加木地板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翟玉龙为被告艾泽涵装修呼图壁县鸿新百汇商场中厅名表厅的工程装修款为32000元,扣除被告艾泽涵向原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剩余7000元装修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泽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玉龙装修工程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艾泽涵承担81元,原告翟玉龙自行负担32.8元。被告艾泽涵承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翟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