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路忠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路忠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万盛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忠明,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2组59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路忠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生产的JCM913D型挖掘机的数量、价款支付、提货以及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形成意向后于同日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数量为一台,价款为58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质保标准执行机械行业标准GB/T9139.2-1996执行,质保期从买方提货次日起算,执行质保期为二年或工作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由于被告称不能全款购买,被告选择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在提机时支付20%的价款116000元,另支付办理银行按揭或融资费用53511元,余下80%价款以银行按揭或融资支付。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当天,被告交付20%价款116000元,办理按揭费用53511元,合计179511元,交款后被告提走了所购挖掘机。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申请获批准,被告于即日与该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获融资464000元,至此,被告实现了合同目的,既提走了挖掘机,又获取了融资款。此后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已累计拖欠金额共390135.26元而导致原告被迫垫付,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已按融资公司通知履行了回购义务,代被告付清了全部欠租,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融资款390135.26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路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JCM913D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58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故双方约定被告在提机时支付车价款20%的首付款116000元,另支付相关费用53511元,剩余80%价款以融资租赁或银行按揭支付。同日,被告将该挖掘机提走。2012年10月22日,被告路忠明(乙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签订编号为SFJFSL120194-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山重公司租赁型号为913D,出厂编号为913DL0LD0319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0个月。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日,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被告路忠明、山重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山重公司向吉峰三立公司购买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另查明,原告与山重公司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重公司将其在合同编号为SFJFSL120194-A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对被告路忠明的债权共计390135.2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该债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路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吉峰三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路忠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故对原告以债权让与为由主张垫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垫付款项中包含的未到期租金利息部分,因该部分租金尚未到约定支付时间,故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未到期租金利息2351.7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87783.52元;二、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被告路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