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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庭钊与卢日影、顾国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庭钊,卢日影,顾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铁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胡庭钊。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日影。被执行人顾国斌。胡庭钊申请执行卢日影、顾国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卢日影、顾国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日影、顾国斌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日影有房产可供执行,该房产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98号世贸西城广场A区G座1420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裁定查封该房屋,但该房产已被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事先依法查封,本院没有处置该房产的优先权力。在执行过程中,除了上述房产可供执行外,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卢日影、顾国斌二人在金陵镇方向有沙场可供执行的线索,但经本院调查,该沙场也不宜强制执行。现双方当事人秉承平等自愿的原则,在2015年8月11日达成了分期履行协议,经本院确认,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一方已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铁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立新审判员  梁 娟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