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国胜与叶锦雷、戴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胜,叶锦雷,戴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徐国胜。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叶锦雷。被告:戴利霞。原告徐国胜诉被告叶锦雷、戴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锦雷、戴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胜起诉称: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当天,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国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联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叶锦雷与借条上的叶金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叶锦雷、戴利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国胜提供的证据,被告叶锦雷、戴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叶锦雷、戴利霞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徐国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落款人处签名为叶金和戴利霞。该借款被告叶锦雷、戴利霞至今未归还。被告叶锦雷与叶金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叶锦雷、戴利霞向原告徐国胜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锦雷、戴利霞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国胜要求被告叶锦雷、戴利霞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锦雷、戴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叶锦雷、戴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