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武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武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被告:程武军,男,成年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武军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武军立即支付供热费2496.43元及违约金19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程武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