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某乙,性别:××,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对被告人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程某甲一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陈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xxx**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县某镇某村北苏文某号电线杆处,与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甲丁相撞,造成李某甲丁当场死亡的后果,后被告人程某甲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乙、宛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报警单,被告人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甲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通话记录单及接处警登记卡、视听资料光盘,复核申请书、廊坊市交警支队对复核不予受理通知、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xxx**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县某镇某村北苏文某号电线杆处,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甲丁相撞,造成李某甲丁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程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其驾驶借张某乙的轿车载宛某甲沿线庄通某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轿车翻入沟内,其被宛某甲拉到车外,没看到骑电动车的人。其打电话告诉了父亲,让宛某甲留在现场,自己离开现场,借电话报警后去了大姐程某丙家。次日早上被送到霸州市医院治疗。2、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程某甲之父。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程某甲开车发生事故,便赶到现场,后打110报了警,交警赶到现场。次日早上,程某甲到廊坊市第四医院就治,后来其听说对方家属找到了医院。3、证人宛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其乘坐程某甲驾驶的轿车去某村吃饭,由北向南行驶至线庄通某村的公路上时睡着了,醒来时看到一个人影,还没反应过来就撞上了,其乘坐的车也翻到沟里,程某甲下车就直从地里向西走了。其爬出车外给盟兄弟打电话说出事了,又给家人打的电话,其在现场等家里来人后报的警。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其大伯李某甲丁因骑电动自行车在线庄通高速引线的南北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肇事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其这方家属通过交警了解到肇事司机叫程某甲,某村人,便在附近打听程某甲的下落。次日11时许,得知程某甲在廊坊市第四医院救治,遂打电话报警,民警随后赶到医院。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程某甲驾驶冀R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李某甲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程某甲弃车逃逸。经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4)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甲丁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冀Rxxx**号小型轿车前方右侧与电动自行车正前方损坏部位符合两车相撞后所造成的。9、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系被动到案。10、廊坊市第四医院入院记录证实,程某甲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在该院入院治疗,主诉发生事故后无昏迷等症状,前额部伤口于案发当晚已缝合治疗。11、本院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证证实,审理中,被告人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12、被告人程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1年2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程某甲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