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培洋与孟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洋,孟庆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084号原告刘培洋,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冯玉法,山东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波,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培洋与被告孟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洋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被告孟庆波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同年9月,被告先后3次到我处购买柴机油,计款9440元,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2年7、8月份,原告找我要求与我合伙经营柴机油,我就和原告共同到天津一个公司,由原告与天津公司签订了合同,回来后原告要求我投资,我就向原告投资10000元,并以75箱补胎液交给原告作为投资。因经营1个多月也没出售柴机油,原告就提出散伙,对于我的投资款原告称用柴机油抵顶,所以我到原告处拉了8000余元的柴机油,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孟庆波先后3次购买原告刘培洋柴机油。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3张,分别载明:“收条今收到蓝星50柴机油捌桶18L孟庆波2013.8.7”;“收条今收到蓝星40柴机油200L壹桶×3100.00孟庆波2013.8.10”;“收条今收到蓝星200L柴机油壹桶×3300.002013.9.9孟庆波”原告主张蓝星50柴机油18L每桶单价380元,原告同意按单价310元计算。原告提交了收条3张、天津市蓝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天津市蓝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价格表1份。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为原告出具收条是抵顶与原告合作经营柴机油期间的投资款,并对销售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价格表亦不申请评估。另查明2012年7、8月份,原告刘培洋与被告孟庆波准备合作经营天津市蓝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蓝新德业润滑油产品,并由原告与天津市蓝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此后被告给付原告流动资金10000元,因种种原因不能经营,原、被告均同意不再继续合作。原告主张2012年春节前已将投资款退还给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代理人冯玉法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的谈话录音光盘1块,整理的录音材料1份,该录音材料载明:“……冯:他起诉你还是有道理的,你看不看;孟:有什么道理?我和你说个什么意思吭,一开始他忽悠着把我和俺二姐说卖机油能挣钱,俺一个人投资一万块钱,投了一万块钱以后,大概连一个月没有,租了房子在那装修,把个门店好一个装修,装修可能是花了一万多块钱,将近两万吧,装修完了以后,油卖不动,卖不动他就开始分配了,他提出来油卖不了,他原来承诺的他能卖多少多少油,又这里有关系,那里有关系,一看这个情况没法干了,三个来月在那放着完了以后就说散伙吧,散了一看俺这没有招了,俺每个人赔上3000块钱,然后他把店留下了。一开始,我这有个什么关系,俺舅子这里有油,先拿我的油,他欠俺些钱不给俺,三四个月才要回来俺投资这块钱。冯:把投资钱给您了。孟:对。冯:就是把投资钱给你了?孟:分了多少次才给的。冯:已经给齐了。孟:给完以后,他这个油,俺二姐的钱……。冯:当时你一万多块钱退给你了是不是?孟:他那把钱退给我了,俺赔的哪些钱来?……。冯:他给了我些复印件,前前后后你拉了他三次油,打了三个收条。孟:是,我从这拿的油,一开始我没打算不给他。我这里有工程,工程出了点事,他是三天两头给我打电话,打电话就是要钱,威胁我怎么怎么的,后期我就不接他电话了,我是很忙很忙的,好多事这里。我说怎么能这么样,我的钱你四个月五个月都行,欠你两个月你就起诉我。……”并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波到原告刘培洋处购买柴机油,尚欠原告柴机油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收条3张、产品销售合同1份、销售价格表1份。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收到原告柴机油是抵顶其投资款,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间,对于被告的投资款已经付清,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冯玉法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认可投资款已经付清。故对被告收到原告柴机油是抵顶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波给付原告刘培洋欠款8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琳娜--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