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云文与吴江市汾湖镇石浦渔港酒店、邱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文,吴江市汾湖镇石浦渔港酒店,邱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6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王云文。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石浦渔港酒店。经营者范益龙。被告邱振东。原告王云文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石浦渔港酒店(以下简称石浦渔港酒店)、被告邱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龙、被告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浦渔港酒店经营者范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文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等货物,被告共结欠原告酒水款共计841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酒水款841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浦渔港酒店未作答辩。被告邱振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过买卖关系,但是相关的货款已经支付清楚。经审理查明,邱振东在芦墟和莘塔两地经营酒店,邱振东称在芦墟的叫石浦渔港,自范益龙处转来并接手经营,莘塔的为望江楼酒店,系承包经营。酒店内部统称为一店和二店,在经营中营业执照没有改变,一店即为望江楼酒店,因两店菜系是一致,采购量又大,故使用石浦渔港的名称以便于采购。王云文则称,是与邱振东发生的业务往来,所供酒水等物送到莘塔的酒店,上面的招牌写的也是石浦渔港,故认为是与石浦渔港发生业务往来。审理中王云提供了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供货清单,货物清单上的采购单为石浦渔港或石浦渔港一店,一部份也采用石浦渔港的酒水单,收货签字的人员有许叶霏、何文俊、黄英、彭守峰、薛慧、高宇、吴一皎、邱继东、邱振东。邱振东质证后表示,许叶霏、何文俊非其员工并不认识,所签收货单不予认可,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的字迹不能辩认,也不予认可;由黄英、彭守峰、薛慧、高宇、吴一皎、邱继东、邱振东签收的予以认可。法庭对于王云文提供的并经邱振东认可的送货清单审核如下:2013年6月2日的销货清单由彭守峰签收(签收日期9月17日),金额为4720元;2013年6月5日的销货清单由黄英签收,金额为5910元;2013年6月27日的销货清单由吴一皎签收,金额为2025元;2013年6月28日的酒水单由吴一皎签收,金额为1360元;2013年7月3日的销货清单由黄英签收,金额为4196元;2013年7月5日的销货清单由黄英签收,金额为1466元;2013年7月31日的销货清单由黄英签收,金额为6088元;2013年8月9日的销货清单由薛慧签收,金额为1470元;2013年8月14日的酒水单薛慧签收,金额为828元;2013年8月17日的销货清单由薛慧签收,金额为2706元;2013年8月23日的销货清单由邱继东代签收,金额为1665元;2013年8月27日的销货清单由薛慧签收,金额为7388元;2013年9月5日的销货清单由薛慧签收,金额3764元;2013年9月11日的销货清单由薛慧签收,金额为4341元;2013年9月22日的销货清单由邱继东签收,金额为1965元;2014年5月7日的销货清单由高宇签收,金额800元;2014年5月19日的销货清单由高宇签收,金额为7407元;2014年5月19日的销货清单由邱振东签收,金额为1969元;2014年5月28日的销货清单由邱振东签收,金额为284元。以上总计王云文销售的酒水等物共计60352元。另查明,石浦渔港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范益龙,审理中,邱振东自认其为该酒店实际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向被告邱振东所经营的酒店提供酒水等,被告邱振东表示有此事实,但认为相关的货款已经结清,同时表示送货清单上部分签收人非其员工,所签单据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实,由被告邱振东认可签收的酒水等物共计60352元,被告邱振东抗辩已支付原告所供之货物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及支付凭证,本院对被告邱振东之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送货单,部分签收人员的字迹不能辩认清楚,部分签收人员被告邱振东认为非其酒店员工,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单据的货物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酒水款的诉请中,本院确认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60352元;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浦渔港酒店经营者范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振东、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石浦渔港酒店应共同向原告王建华支付货款603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王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邱振东、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石浦渔港酒店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云文,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一五年八月十四书记员 陆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