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邓xx诉周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邓x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x,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xx,系鹤岗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x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周x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与同年12月29日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婚后不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婚后有一女儿邓xxx,在女儿十四个月时被告放弃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离开孩子,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请被告回家,被告未回,原告高薪雇佣保姆看孩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离家至今有两年之久,原告不愿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子女也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邓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1张、介绍信复印件1张。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居住在鹤岗市工农区。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离家两年之久,今年还回过家,原告没让回家。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5张、2014年1月14日视频1份、照片1张。证实原告2014年1月去三亚旅游,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原告邓x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认为被告没在家照顾孩子。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三亚旅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邓xxx(2012年2月7日出生)。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与被告周x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告邓xx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邓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xx要求与被告周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