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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居民。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恪、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5日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郭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总有一个磨合期,有什么错说出来可以改,对于老人不满意的地方可以提,离婚对孩子有影响。经审查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5日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郭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续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