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红花与吴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年福,胡红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年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和水。上诉人吴年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寿,被上诉人胡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和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l日l8时20分许,被告吴年福无证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余江县黄庄乡开往锦江镇九亭村方向,在九亭村墩上刘家刘炎龙家旁路口挂撞原告胡红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余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年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天晚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50854.77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陆旭春诊所花费240元。2014年12月25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余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镜关节置换构成伤残九级;2、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一八四医院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出生于1947年7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X光片打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吴年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胡红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1094.77元、伤残赔偿金2107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符合规定或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天×88元/天=13200元,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时间,认定为150天×32051元/年÷365天/年=13171.6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按照江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时间,认定为90天×2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受害人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其提供的车票以及住院时间、医院距离原告家庭的路程等因素,予以支持。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680.41元,由被告负担。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568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年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红花经济损失85680.41元。二、驳回原告胡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年福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余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违法缺席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而事实上,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一审诉讼终结止,上诉人一直在家,不存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问题。即使原审法院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法院专递)显示:原审法院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由上诉人本人签收,但是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接到过任何人电话通知有法院寄来的邮政快递。可是,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违法缺席作出裁判。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己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胡红花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漏洞百出,是一份虚假的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该份鉴定意见书第一页显示:受理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而鉴定日期却为2014年11月22日,落款日期又为2014年12月25日。可见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随意性非常之大。2、该份鉴定意见书第二页分析说明显示:“被鉴定人,目前右髋关节功能活动可”,这说明被鉴定人的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可以的、正常的。与鉴定机构适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中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A.10a条作为评残的依据相互矛盾。而事实上,根据此条款只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便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X级伤残,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其肢体损伤,必须是其有任何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本案中,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胡红花的分析说明中显示其目前右髋关节功能活动可,就不存在胡红花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问题,更没有达到功能丧失10%以上的情况。3、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施行)》的通知中第二条中(二)第(3)条款规定: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置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据此,上诉人认为在有国家鉴定标准的前提下,鉴定人优先适用国家标准,更何况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发的通知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存有重大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交警部门以上诉人故意破坏现场为由认定其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事发后,由于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到家中拿钱给被上诉人治疗,并拨打了120急救,还同120急救车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抢救。据此,上诉人认为其根本不存在故意破坏现场的故意。事实上,本案的发生系由被上诉人横穿马路而被正常行驶的上诉人挂撞到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红花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吴年福故意歪曲事实。一审法院多次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答辩人吴年福,且邮政特快专递显示由被答辩人吴年福本人签收,这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吴年福己收到法院所寄的文件。二、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胡红花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合情合理。上诉人不服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对胡红花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认为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胡红花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日期存在错误,但答辩人认为伤残的鉴定应依据有关法律及医院有关资料,日期存在错误不影响伤残的鉴定,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红花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合情合理。三、被答辩人吴年福无证驾驶,且在撞人后逃离现场。被答辩人吴年福无证驾驶,且在撞人后未及时报警,未经交警允许,驾车逃离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余江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四、答辩人胡红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因损害后果所致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请求。答辩人胡红花因被吴年福无证驾驶,撞至右股骨颈骨折,不得不行“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而人工关节置换术给答辩人胡红花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且后续治疗仍需大量资金,因此答辩人胡红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因损害后果所致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吴年福故意歪曲事实,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纯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2、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证明上诉人吴年福为被上诉人胡红花垫付了790.32元。3、上诉人在2015年5月28日收到余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邮政的特快专递不是吴年福本人收到的,而是吴九凤签收的。余江县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上诉人吴年福未签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将这790.32元放进去,起诉的是一八四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对证据三:邮政特快专递网上可以查到快件已经被本人签收。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支付了该款,但起诉时未将该笔款计入总医疗费中,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邮政特快专递网上查询到的结果是快件已经被本人签收,故认定上诉人已收到快件。二审庭审中,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李国栋到庭接受质询,鉴定员李国栋承认胡红花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中有二处笔误:1、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而不是2014年11月22日;2、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中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A.10a条应该是依据A.9a条。同时鉴定员李国栋当庭表示通过道标结合法医执业规范的通知,被鉴定人达到了九级伤残,是符合标准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事故出现后,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到家中拿钱,根本不存在破坏现场、驶离现场的故意,被上诉人横穿马路,具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故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属无证驾驶,余江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邮政专递寄给上诉人,查询结果是邮政专递经上诉人本人签收,故上诉人称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规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胡红花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虽有些瑕疵,但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一份真实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胡红花达不到九级伤残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吴年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秀审 判 员 徐遇金代理审判员 孙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