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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均荣与林景峯、李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陈均荣,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惠仪、刘志铵,均系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景峯,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玉凌,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妮,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均荣诉被告林景峯、李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仪,被告林景峯、李玉凌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景峯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景峯以企业经营周转不灵为由于2013年3月13日日向原告借款64200元整,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月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并有权提前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息。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另外,被告林景峯、李玉凌是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李玉凌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玉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景峯、李玉凌向原告清还借款38100元;2.被告林景峯、李玉凌向原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林景峯、李玉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李玉凌、林景峯辩称:一、被告李玉凌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凌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二、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50000元,同时被告已偿还了26100元,现尚欠23900元;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是因原告以恶劣方式要求原告还款,并恐吓被告,故延期支付借款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即使被告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按实际金额23900元计算。被告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玉凌、林景峯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林景峯因家庭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与爱人共同向原告借款642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上述款项分8期偿还,每月每期偿还8025元,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利息5.6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李玉凌作为担保人,其用父亲李礼池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丰源北路东二巷某号的房地产作担保清偿本合同的本息。”同日,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下方签订借款收据,反映被告李玉凌、林景峯收到原告交来现金64200元。胡镇坊作为上述合同的见证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及按捺指模。另查:被告李玉凌、林景峯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景峯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7日均向原告转账了8700元,合共261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胡镇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当时,我和原告到被告林景峯的加工厂处。我看到原告将一笔钱支付给被告林景峯,被告李玉凌也在场,他们签订合同并按捺了指模,被告李玉凌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提供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对于被告代理人有关借款合同、金额的询问,胡镇坊表示涉案合同是其草拟的,但不清偿借款金额,其纯粹系见证借款过程,交付金额由原、被告自行负责清点。对于若被告所述,实际借款金额与合同不一致,被告是否提出过异议的询问,被告表示没有提出异议,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应对付款金额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景峯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林景峯虽持有异议,认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非64200元,但由于被告林景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其应清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确认收到64200元借款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林景峯未能对上述辩解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林景峯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61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景峯归还借款本金38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林景峯未能按约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凌对上述借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因被告林景峯、李玉凌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玉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景峯、李玉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均荣清偿借款38100元;二、被告林景峯、李玉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均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8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元,由被告林景峯、李玉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均荣预交,被告林景峯、李玉凌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均荣,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