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臣与潘某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臣,潘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向某臣,男。委托代理人向德堂,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兰,女。委托代理人向某龙,男。原告向某臣诉被告潘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臣及委托代理人向德堂,被告潘某兰及委托代理人向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2012年1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来照顾,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于是双方从2012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向某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6日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龙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兰辩称,要离婚可以,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她,再补80000块钱,达到这两点要求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某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段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段某从2012年起照顾本案的原告,在照顾期间发现原告向某臣与被告潘某兰之间没有任何来往。段某听到原告向某臣讲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好,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才请本案的证人照顾。3、向某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的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发生纠纷后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亲人,他出面劝过原、被告但没有劝好。4、王某生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的前几年夫妻关系还算可以,原、被告从2011年以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迫从2012年年初分居,长达两年以上无任何往来。5、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拟证实从2011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并从2012年开始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以上。6、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向民贸二局工业品公司购买了一套48.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农历正月份起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原告向某臣因与被告潘某兰关系不好之前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某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龙山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龙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7、房屋转让出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20000元购买了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县民贸二局工业品公司48.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上述证据,被告方当庭质证认为:就原告方提供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就原告方提供的第2、3、4、5、6组证据均提出异议:就第2组证据,被告方辩称,段某与原告有经济关系。段某是后来才来服侍原告的,是原告的女儿不要我服侍后请来的,他并不知道我与原告的关系。2013年第二次法院开庭的时候王法官主持庭审,原告当庭承认在门后放了把刀子目的就是阻止我进屋,不是我不去看原告是原告不许我进屋。就第3组证据,被告方辩称,向某丁曾经劝解过原被告双方,但是向某丁是被告请来的,向某丁的证言上讲被告要搞门市部没有时间照顾原告,实际上被告从来没有讲过“要搞门市部,没时间服侍原告”的话。因此,向某丁证言中很多话不实,请法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被告方辩称,不是事实,王某生应当叫向某臣舅公,但从来没到我家里来看过向某臣,也没来给原告贺过生,是因为和原告女儿玩得好才作证的,该证言不实,王某生之前也作过伪证。就第5组证据,被告方辩称,2012年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后,被告曾要求工商局主管退休老干的房股长去调解和好,说明被告一直在试图与原告和好。工商局的证明上没有表明是哪个人来调解的,证明上也没有任何人签字,且工商管理局曾帮原告隐瞒过工资收入。这份证据应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方辩称,该判决书是真实的,尽管判决是不准离婚,但被告方曾经质疑该主审法官的公平性,且被告方认为这份判决书在证据认定上有问题。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龙山县政协人员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帮原告隐瞒工资收入,向某臣的工资收入应包括基本退休费和其他收入,同时说明原告方所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不可采信。2、原告向某臣2012年8月9日、2013年6月5日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向某臣2013年11月6日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某臣给二审法官书写的重要补充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离婚的目的很明确,不仅想霸占共同出钱购买的房屋,连女方摆摊用于生活开支后的微薄收入也不放过,丝毫不考虑被告十八年的照顾。3、证人向某敏、郭某莲、吴某银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的原因不实,被告并不是过错方。4、2007年至2010年2月伙食费记账笔记本1个,拟证实原告给被告交了三年的伙食费,即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原告只交了三年生活费,其余十五年的开支一直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原告方当庭质证均提出了异议:就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系无效证据。涉及的人员工资花名册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是否系伪造无从核对。该证据不管是从证据程序上还是证据实体上均不能达到其目的,应为无效证据。就第2组证据,原告方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的举证目的达不到,因为原被告发生分歧后原告认为两个人过不下去,起诉离婚主张合法权利是恰当的。就第3组证据,原告方认为,郭某莲的证言讲2001年前关系好我方不否认,原告起诉主要是2012年正月份后夫妻感情不和。吴某银的证言是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建议不予采信。向敏的证言和吴定银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就第4组证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假的。账本是谁记的账不清楚,没有向某臣本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对,不合乎证据规则的要求,是无效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均证实了2012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纠纷,并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达两年以上,对这一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就第6组证据,龙山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可,对其所查明的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向民贸二局工业品公司购买了一套48.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农历正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原告向某臣因与被告潘某兰关系不好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某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等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第1、4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法定要件,即证据形式不具有法定性,同时对被告方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缺乏充分性和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供的第2、3组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这一事实,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充分性和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山县工商局退休干部,被告在龙山县农贸市场摆摊做小生意。原、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农历正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向某臣以与被告潘某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2年8月、2013年6月向某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向某臣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5月15日共同出资20000元购买了位于龙山县民贸二局工业品公司面积48.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但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2年正月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在经过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双方未能改变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原告向某臣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潘某兰同意离婚,同时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和补偿要求。因此,应认定为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仅存在感情以外其他方面的争执。因此,对原告向某臣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1994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分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潘某兰小原告近20岁,给予了原告更多的照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系龙山县工商局退休干部,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被告年逾六旬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扶助。但因本案原告年老体迈,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除退休金外尚有其他的经济收入,因此,对被告请求原告补偿80000元的经济损失只予以部分支持。同时,本案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应考虑原、被告的现状,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龙山县民贸二局工业品公司面积48.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分割给被告为宜,因该套房屋尚未过户,在未过户之前,由被告潘菊行使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管理、收益权,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潘某兰自行办理,过户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潘某兰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臣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兰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位于龙山县民贸二局工业品公司面积48.86平方米的房屋的居住、管理、使用、收益权归被告潘某兰行使,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搬离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潘某兰自行办理,过户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潘某兰所有。三、由原告向某臣给予被告潘某兰经济扶助费10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给被告支付。四、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梓君审 判 员 胡家鹏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