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王金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王金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郑建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华与被告王金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赵妮、被告王金万委托代理人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照3%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1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及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该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00000元;二、给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2、银行打款明细一张。被告王金万辩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一年期间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利率是6%,四倍年息是24%,月息是2%,超过部分应算借款本金。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共520000元,扣除月息2%,还本金是280000元。虽然双方2015年的欠条写明借款本金900000元,实际上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另,因没有到支付相应利息的期限,故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根据2015年签订的借条,双方没有明确还款期间,属于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应该给予被告合理期间,提前告知被告,不应该在5月19日打完欠条,5月20日就起诉。所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应该承担对720000元本金的还款,原告其他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打款明细五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6月12日、9月30日各偿还原告90000元、同年12月17日偿还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给付原告52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金万于2013年12月7日向郑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3%计算,截止本借条出具之日尚欠本金¥900000元,实欠郑建华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即日起月息按2%计算,(注)原2013年12月7日的壹佰万元借条本人已收回。借款人:王金万”。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月息2%计算双方借款利息。另,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冻结了被告相关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3%计算,后原、被告庭审中约定按月2%计算双方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共偿还原告520000元,经被告2015年5月19日借条确认,其中应包含本金100000元,另420000元应以利息计算,但因被告已偿还利息数额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应给付利息为348666.71元(1000000元×2%×17个月+1000000元×2%÷30天×13天),由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828666.71元(1000000元-100000元-(420000元-348666.71元)],被告应自2015年5月20日以上述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给付原告截止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金万偿还原告郑建华借款828666.7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王金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郑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