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金早诉刘德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早,刘德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李金早委托代理人伽实英被告刘德成原告李金早诉被告刘德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早及其委托代理人伽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早诉称,1997年4月,为了方便耕种管理土地,原告与被告刘德成父亲刘少彪(病故)口头协商互换承包土地,双方约定:原告以自己石灰窑的承包土地与被告户白子地垭口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双方只是临时互换,待道路修通、交通方便后须返还各自的承包土地。后道路得以修通,原告于2014年3月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石灰窑的承包土地时,被告以双方并非临时互换,而是永久互换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土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双方相互返还各自的承包土地。被告刘德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实原告诉指“石灰窑”的土地系村组发包给原告户的承包土地的事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刘德成系刘少彪之子及刘少彪病故的事实。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诉指“石灰窑”的土地为被告刘德成耕种管理及两村委会对双方土地互换纠纷调处情况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刘德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金早系隆阳区芒宽乡勐林村委会勐林1组村民,被告刘德成系隆阳区芒宽乡大门坎村委会新队1组村民。勐林村委会勐林1组将本组石灰窑的一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东至张文早地、南至荒山、西至字丛张地、北至大路)发包给原告户,该块土地临近江边大门坎村委会新队1组,芒宽乡大门坎村委会新队1组本组白子地垭口的一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东至鲁金杨地,南至鲁金杨地,西至张忠桑地、早杨蒙地,北至荒山)发包给刘少彪(被告刘德成父亲)户,该块土地临近山上勐林村委会勐林1组,为了方便双方耕种管理,原告与刘少彪于1997年口头约定互换承包土地:原告将自己石灰窑的承包土地与刘少彪户白子地垭口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双方达成协议后即互换土地管理耕种至今,现被告在耕种管理该互换的石灰窑承包土地。2014年3月,原告以当初只是临时性互换为由向被告要求终止土地互换协议,返还各自承包土地,被告以双方系永久性互换为由拒绝返还土地。纠纷产生后,经芒宽乡勐林村委会和芒宽乡大门坎村委会共同调处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涉及的是承包经营权互换,但双方分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其互换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属无效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及相互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金早与刘少彪于1997年订立的承包土地互换协议无效;由原告李金早返还被告刘德成白子地垭口的承包土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刘德成返还原告李金早石灰窑的承包土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金早负担75元,被告刘德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戴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