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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胡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胡保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教场东三矿广场。代表人王玉庆,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胡红广,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尹济军,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平,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进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三矿)与被上诉人胡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保平于2014年10月24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鹤煤三矿支付胡保平垫付给胡家沟村委会的协调管理费657700元;二、鹤煤三矿赔偿胡保平利息损失。鹤山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鹤煤三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三矿委托代理人胡红广、尹济军,被上诉人胡保平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