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陶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媒人介绍去云南与被告认识,后双方于同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陶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博望区博望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梁某某辩称:双方未生育子女。同意离婚。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陶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陶某某、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梁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陶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陶某某与梁某某结婚时间不长,梁某某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逾四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梁某某也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陶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程小兵人民陪审员 陶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