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1与刘×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1,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891号原告任×1(精神残疾三级),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任×2(任×1之父)。被告刘×1,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刘×1之父)。原告任×1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1及其法定代理人任×2与被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1诉称:2007年6月,我与刘×1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刘×3(2010年8月21日出生)。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可。自刘×3出生后,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常遭到刘×1的暴力殴打。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1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刘×3由刘×1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1辩称:任×1陈述我打她不属实。我与任×1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刘×3由我抚养,任×1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任×1与刘×1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刘×3(2010年8月21日出生)。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始二人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任×1诉至本院,要求与刘×1离婚。庭审中,任×1增加要求刘×1返还其婚姻存续期间国家发放的残疾补助费,赔偿其因家暴遭受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各自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双方协商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沙发一个、被子4床、毛毯2个、枕头4个及个人衣物均归任×1所有。双方同意双方所生之子刘×3与刘×1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任×1、刘×1的陈述;任×1提交的结婚证、残疾证、存折、住院病案首页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任×1与刘×1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同意双方所生之子刘×3与刘×1共同生活,本院亦不持异议。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任×1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任×1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任×1主张返还其婚姻存续期间国家发放的残疾补助费,以及家暴遭受的精神损失费、药费、生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1与被告刘×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3与被告刘×1共同生活,原告任×1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一百五十元(其中二○一五年九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九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沙发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二个、枕头四个及个人衣物归原告任×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任×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任×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