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林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元,周巧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185号申请执行人刘林元。被执行人周巧虎。原告刘林元与被告周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周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林元借款本金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巧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林元,原告刘林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1300元,执行费用82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已在另案中预查封周巧虎名下位于松陵镇龙河花园61-601室的房产,周巧虎曾以养鱼为业,亦曾开过娱乐会所,均因经营不善,欠付较多外债,现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司法查控材料、(2014)吴江执字第4045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