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江苏萍钢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江苏萍钢工贸有限公司,顾国民,徐君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0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民。被告江苏萍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旺庄创业中心)C栋702。法定代表人胡平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民。被告徐君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润公司)、江苏萍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顾国民、徐君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被告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润公司、顾国民、徐君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其与勤润公司、萍钢公司签订厂商银合作协议1份,约定勤润公司向其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由其直接交付给萍钢公司作为勤润公司向萍钢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其与勤润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开具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萍钢公司,但汇票到期时,勤润公司未向指定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故其垫付了3376691.17元。其有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将该垫付款直接转成勤润公司欠其的逾期贷款,萍钢公司未按厂商银合作协议发货应承担赔偿责任。顾国民、徐君芹与其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其有权要求顾国民、徐君芹对勤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请求判令:1、勤润公司立即归还其垫付款3376691.17元并支付罚息(以3376691.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已产生的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萍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勤润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顾国民、徐君芹对勤润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勤润公司、顾国民、徐君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萍钢公司辩称:1、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对其的主张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对勤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的主张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文件及事实理由都不一致;2、其已按照收取的承兑汇票的金额完全履行了发货义务,指定仓库也在其开具的提货凭证上敲章确认收到货物并将货物特定化。综上,其请求驳回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勤润公司、萍钢公司签订编号为锡光银厂20130807001号的厂商银合作协议1份,约定勤润公司已与萍钢公司签订编号为PGGMWXF-1307-1的买卖合同,在勤润公司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勤润公司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无锡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后,勤润公司可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开立以萍钢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萍钢公司,作为勤润公司向萍钢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为保障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及时收妥质押货物,三方约定由勤润公司委托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作为勤润公司不可撤销的代理人代理勤润公司收货,萍钢公司安排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时必须在收货栏填写“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代勤润公司收)”;买卖合同受厂商银合作协议约束,厂商银合作协议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补充、修改,故买卖合同中有关条款与厂商银合作协议约定不符的,以厂商银合作协议约定为准;萍钢公司代办运输时,应当全面实际、诚实信用地履行上述约定,运输单据和凭证上所记载的收货人、货物运输方式、目的港/站的填写必须符合上述约定;萍钢公司承诺在收到厂商银合作协议项下的货款后,在45天内完成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发送,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萍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或完全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则萍钢公司有义务按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要求将已收到但未履行发货义务相应部分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贷款)退回给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等内容。同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勤润公司签订编号为锡光银授2013第0205号的综合授信协议1份,约定协议项下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向勤润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全部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费率以及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应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等内容。同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顾国民、徐君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勤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锡光银授2013第0205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顾国民、徐君芹愿意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勤润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顾国民、徐君芹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勤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顾国民、徐君芹在勤润公司的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前,不会就其已代勤润公司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清偿的任何款项或其对勤润公司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债权,向勤润公司追偿或主张权利等内容。2013年9月9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勤润公司签订编号为锡光银承2013第129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勤润公司因商品交易需要,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出票人为勤润公司,勤润公司应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支付手续费;勤润公司应在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处开具专用账户并存入不低于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行占有,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范围包括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的本金及本金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勤润公司承诺将于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开立的账户上,由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在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勤润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逾期贷款,无须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勤润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协议载明承兑汇票收款为萍钢公司,收款人账号4171210001803000012734,汇票金额500万元,签发日2013年9月9日,到期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9月9日,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开具了出票人为勤润公司,收款人为萍钢公司,收款账号为4171210001803000012734,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汇票交付给萍钢公司。同日,勤润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12月9日,汇票到期,勤润公司未向指定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扣除保证金及孳息后支付了垫付款项3376691.17元。以上事实有厂商银合作协议、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垫款凭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萍钢公司是否已按厂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交货义务。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认为萍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对此,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供退款通知及回复函各1份。退款通知由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于2013年11月12日发往萍钢公司,称萍钢公司未按厂商银合作协议要求在2013年10月24日前发送依据锡光银承2013第1291号银行承兑协议开具的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货物,故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要求萍钢公司退还货款。回复函系萍钢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回复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称其已完成发货义务,无需退款。萍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告知发货完毕,不需要退还款项。萍钢公司认为其已按厂商银合作协议的要求发货,发货总额为5057990.61元。为了证明其主张,萍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板材购销合同1份、仓储监管协议复印件1份、提货凭证124份及对应清单。板材购销合同由勤润公司与萍钢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PGGMWXF-1307-1,约定由萍钢公司向勤润公司供应各型板材,销售方式为现货销售,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萍钢公司存货仓库。仓储监管协议由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勤润公司、储运公司三方签订,约定为保障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勤润公司签订的锡光银授2013第0205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勤润公司愿以自己所有的存放于储运公司仓库并由储运公司进行保管的商品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储运公司愿意对存放在其仓库中的勤润公司质押给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商品承担监管义务与责任;三方确认由储运公司单独监管质物,在此监管协议方式下,储运公司开出保管凭证或进仓单或提货单或质物清单或其他书面凭证,并按仓储监管协议进行监管,质押期间,储运公司对质押商品承担监管责任。提货凭证及对应清单载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萍钢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代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货物总金额为5057990.61元的提货凭证共124张;提货凭证上均盖有萍钢公司出库专用章以及储运公司发货专用章;提货仓库为储运商专线仓库,提货方式为自提;勤润公司在清单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对于萍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板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若与厂商银合作协议冲突,应按厂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厂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作为买卖合同不可撤销的代理人代理勤润公司收货,故货物应当发送给其而不能给其之外的其他人;2、货物未在储运公司监管之下,也未办理监管手续,若货物在储运公司监管下,应当有入库凭证,入库后还应办理质押手续,出库应当由勤润公司开具提货单;3、提货凭证不能证明货物已发给其,因每一笔发货都由实际购买方提货,储运公司虽然盖章,但储运公司仓库同时也是萍钢公司仓库,故提货凭证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发给其,且提货凭证也不符合厂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萍钢公司则认为:1、储运公司仓库即指定的送货仓库,故其将货物送入储运公司仓库,盖上储运公司的章后,其就完成了送货义务;2、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未签订质押合同,不享有对货物的质权,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一旦入库,监管应由储运公司负责,发货应当按储运公司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约定进行。庭审中,对于货物的发送、入库过程,双方陈述如下:光大银行:厂商银合作协议约定了45天的发货期,而因为钢材是大宗货物,其无法知晓货物是否到齐,其需要萍钢公司告知有无备齐货。所以在交货期快到时,其会和萍钢公司对账。如果没有发货,那么45天内,要么退款,要么给货。其验货入库的过程如下,其不持有提货凭证,提货凭证是其到储运公司查看的,其查看的是第三联仓库存根联以及第四联客户存根联。其业务员到储运公司查看萍钢公司开具的提货凭证后,根据提货凭证核查钢材有无入库。确定入库后由储运公司在查复及出质确认书上盖章,然后办理质押手续。对于勤润公司已经全额缴纳保证金的业务,因为不需要办理质押,就不需要核查萍钢公司是否发货,其直接通知勤润公司自己去提货,但没有书面许可交给勤润公司或储运公司。而对于没有全额收到保证金的业务,其就电话通知萍钢公司发货,萍钢公司发货后再通知其。光大银行提供了一套查询、确认、放行质押物的手续,有储运公司、勤润公司的盖章。但这套手续并非针对本案所涉的货物。其另提供了对账单1份,对账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并盖有萍钢公司财务章,对账单显示截至当日,案涉货物入库日期等栏均为空白。萍钢公司:其运送的货物是成批入库的,入库后通过开具提货凭证特定化,收货人其写明是光大银行。其开具一式四联的提货凭证后,找储运公司盖章,储运公司确认货物在仓库后就加盖发货专用章,将第二联财务留存联交付给其,以证明光大银行的货物已经在监管仓库。提货凭证也是货物交付的依据。萍钢公司也提供了对账单1份,时间早于光大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其中许多笔业务并无质押货物。光大银行称该些业务在到货期前勤润公司就全额支付了保证金,所以不需要货物质押。另本院向储运公司调查相关情况,储运公司陈述:其和光大银行不存在监管关系,是光大银行单方指定其为送货仓库的。提货凭证上储运公司的发货章是其加盖。其只根据提货凭证发货,谁有提货凭证就可以凭证发货。如果提货凭证上已经盖有其出库章,那么货物就已经发出去了。提货凭证不是放在其处的,其入库没有手续,只有在出库时才做手续。本院向其出具有其盖章的仓储协议复印件,其表示需要核查,但其后并未给予本院答复。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要求萍钢公司对勤润公司未能归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认为萍钢公司未能按厂商银合作协议之约定完成交货义务,导致其未能收妥货物办理质押。现勤润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垫款后,因无货物处置而产生损失,故其有权要求萍钢公司对勤润公司不能偿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萍钢公司则认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系根据厂商银合作协议,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对勤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银行承兑协议,两者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文件及事实理由都不一致。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勤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顾国民、徐君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勤润公司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支付垫付款,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将上述垫付款转为勤润公司对其的逾期贷款,勤润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垫付款并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但银行承兑协议未约定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可收取复利,故对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国民、徐君芹亦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勤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顾国民、徐君芹自愿在勤润公司向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清偿所有债务之前,不向勤润公司行使因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与勤润公司、萍钢公司签订的厂商银合作协议系三方签订的无名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厂商银合作协议第二条及第四条对于萍钢公司的送货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而萍钢公司所提供的提货凭证亦符合约定的内容,并加盖有储运公司出库章。虽然未有加盖储运公司的入库章,但既然有出库章,必然先有入库的过程。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辩称萍钢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给其,但根据其与萍钢公司的陈述,提货凭证实际也并不交付给其,而是由萍钢公司交付至储运公司,并将第三联仓库留存联及第四联客户留存联存放于储运公司处。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亦是去储运公司处核查该两联。而储运公司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否认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存在监管关系,但萍钢公司提供了盖有储运公司公章的仓储监管协议复印件,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供了该协议原件,加之仓储监管协议中载明该协议针对的是锡光银授2013第0205号综合授信协议,故储运公司作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监管仓库的身份可以确认。虽然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另提供了对账单用以证明萍钢公司未按约发货,但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而案涉货物的发货截止日为2013年10月24日。故不能仅凭该份对账单证明萍钢公司未按约发货。且根据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自己的陈述,并非每一笔业务,其都会核查萍钢公司所发的提货凭证。对于勤润公司足额缴纳保证金的业务,其不需要核实萍钢公司有无发货。而对于勤润公司未全额缴纳保证金的业务,其才电话通知萍钢公司发货。而这与厂商银合作协议约定的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作为勤润公司不可撤销的代理人代勤润公司收货的地位并不一致。故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作为勤润公司不可撤销的代理人已实际改变了货物交付的方式,在此情形下,萍钢公司作为发货方,已按厂商银合作协议的要求在提货凭证收货人栏写明收货人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并将对应货物送入储运公司仓库,且提货凭证上又加盖了储运公司的出库章,综合厂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储运公司的特殊身份,本院认为萍钢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综上,对于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3376691.17元并支付罚息(以3376691.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顾国民、徐君芹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以及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8.6元,合计39682.6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1984.13元,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7698.47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7698.47元由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勤润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雷海亮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