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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绍山与王春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山,王春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69号申请执行人刘绍山,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王春申,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绍山与被告王春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绍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春申支付欠款人民币20,15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春申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昊罡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