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孙某甲,无业。被告:孙某乙,1987年8月26日,无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孙某丙。虽然我与被告系同村居住,但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深入,便草率结婚,婚后我才发现我们彼此之间性格上的差异,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我们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有时甚至动手。最让人无法理解的是,我与被告生气吵架,竟然是没有任何的原因和理由,我们双方也找不出其中的原因。2014年春节时,因为孩子哭闹,我与被告产生口角,被告就跟其父亲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被告对我置之不理,根本没有念及一点的夫妻之情,更是没有任何的家庭观念。因此我不得不对我们的婚姻现状进行审视,我与被告根本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我也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所以我经过深思熟虑,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我8万元补偿,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孙某丙。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2014年2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现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产生矛盾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