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赖有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园,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新业路46号21栋4楼。法定代表人文娟。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工业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就租赁原告的厂房等事宜约定如下:出租方将其自有的工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租金为20000元/月,使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在此基础上,增加80000元/月的危化品仓储保管费用,租金等费用按月支付,于每月7日前支付,逾期不支付超过3个月,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外,承租人还需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且承租人所有装修物无偿给出租人所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未再支付租金等费用,至今累计应缴付租金额等费用已达1695590.33元,原告多次去函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自2015年6月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将租赁场所按合同约定腾空交回给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的租金等款项1695590.33元及该款项自起诉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制定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工业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3、联络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付租金等费的情况。4、房地产权证,证明租赁物有合法权属证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工业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就租赁原告的厂房等事宜约定如下:甲方(原告)出租给乙方(被告)的工业生产用房座落于清远市华侨工业园化工区,该工业生产用房出租面积包括:A单层生产厂房,使用面积1700平方米;B仓库,使用面积500平方米;C办公室好和化验室,使用面积300平方米等建筑物;D危化品罐库区两个60立方米的危化品储罐;E冷却循环水池。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租金为20000元/月,按月支付。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超过3个月,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外,承租人还需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差额部分。签署本合同后7天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30万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将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没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月租金标准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所有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使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水费、蒸汽、污水处理费、通讯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在该合同订立后的两天,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80000元危化品仓储保管费用。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函催缴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但被告并未作出积极的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自2015年6月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将租赁场所按合同约定腾空交回给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的租金等款项1695590.33元及该款项自起诉日起至本案法律文书制定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自2014年6月份至今未再支付租金,已违反了双方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前,按照双方约定,每月的租金和危化品保管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12个月的租金和危化品保管费1200000元以及水电费、锅炉设备费用、卫生费共计495590.33元(被告对原告的联络函已确认收到,对相关费用未提出异议),以上共计1695590.33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金600000元,鉴于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一直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就违约金数额向其释明,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不宜直接依职权对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600000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又另行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违约金600000元已完全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7000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起解除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腾空交回所占用原告合同项下的厂房。二、被告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各项费用1695590.33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64.72元,由被告广州百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和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人民陪审员 石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