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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广夏东路高朝门小区内,盗走被害人殷某甲放在小区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6元的“飞鸽天王”牌电动车。得手后,付某某通知邹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将盗得的电瓶车骑到下江北“太阳岛酒店”大门处,由付某某联系该酒店的厨师肖某某,准备将该车出售给肖某某。二人在讨论卖车事宜时,被害人殷某甲和余某某、殷某乙等人追赶到“太阳岛酒店”大门处,将被告人付某某当场挡获并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付某某抓获。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瓶车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殷某甲的陈述,证人邹某某、肖某某、王会、余某某、殷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及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