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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蒙恩与郭林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恩,郭林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王蒙恩。被告:郭林祖。原告王蒙恩诉被告郭林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因被告郭林祖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恩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蒙恩与被告郭林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林祖向原告王蒙恩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蒙恩当即向被告郭林祖交付120000元(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无需出具借据或者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蒙恩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林祖归还原告王蒙恩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郭林祖支付原告王蒙恩借款违约金24000元(按照借款金额的2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林祖承担。原告王蒙恩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林祖向原告王蒙恩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郭林祖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王蒙恩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蒙恩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林祖向原告王蒙恩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蒙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林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林祖归还原告王蒙恩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林祖支付原告王蒙恩违约金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林祖支付原告王蒙恩公告费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郭林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郭林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